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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协议效力及继子女继承权认定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4与王某5系夫妻,育有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四名子女。王某7与王某2原系夫妻,育有一女王某1,双方于2003年离婚,王某1由王某2抚养。2008年,王某7与黄某再婚,黄某之女王某3与王某7、黄某共同生活至成年。王某42015年去世,王某52004年去世,王某72024年去世,三人均未留有遗嘱。201212月,王某4与王某6、王某8、王某9、王某7签订《分家协议》,约定将案涉昌平区某镇某村某号院西厢房南头一间(面积12.8平方米)归王某1所有,其余房产归王某4和王某7、黄某、王某3所有。2015年至2016年,黄某与王某7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比例(王某722%,黄某占78%),并翻建了南房、东厢房等。黄某主张其个人出资占绝大多数,房屋不应作为王某7遗产分割;并主张王某1非王某7亲生,无权继承。王某1起诉要求按分家协议享有份额并参与王某7遗产继承。一审法院认定《分家协议》合法有效;王某3与王某7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享有继承权;黄某与王某7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有效,按22%78%比例分割除王某1份额外的房屋;黄某对王某7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酌情多分;判决西厢房70%份额由王某1占有使用,西厢房30%份额及东厢房、南房由黄某、王某3占有使用,北房五间由黄某、王某3所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分家协议》的效力、《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适用以及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关于《分家协议》,该协议系王某4等家庭成员在村委会见证下自愿签订,系对自有财产的处分,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即便王某1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其作为协议载明的权利承受人,有权主张权利。黄某主张该12.8平方米系为王某1户口挂靠而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约定附有条件或为虚假意思表示,证人证言亦不足以推翻书面协议效力。关于房屋翻建,黄某与王某7在未征得王某1同意的情况下翻建了西厢房等房屋,不影响王某1依分家协议享有的份额。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协议系黄某与王某7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王某7遗产继承,王某1虽长期由母亲抚养、未与王某7共同生活,但其系王某7婚生女,依法享有继承权。王某3与王某7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亦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黄某与王某7共同生活并在其患病期间承担主要照顾义务,依法可以多分。一审判决兼顾各方权益,处理合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定义)、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含继子女)、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可多分)、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与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王某3与王某7共同生活至成年,形成扶养关系,依法享有继承权。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黄某作为配偶承担了主要照顾义务,酌情多分合理。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遗产,黄某与王某7已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各自份额,应按约定处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某主张分家协议系户口挂靠但未能充分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