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确认以生效判决为准、未超判决履行期占用不支持占有使用费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一家因旧村拆迁取得多套回迁安置房,母女二人属于合法拆迁安置对象,享有对应安置房屋居住权益。母女二人早年与男方签订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安置房屋归属、代管交付事宜作出约定。后双方就房屋居住使用权产生争议,经法院一审、二审生效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母女二人居住使用,并判令男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交付。男方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完成房屋交付。母女二人主张以女儿成年之日起算,要求男方支付多年房屋占用费及出租收益,诉至法院。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规则明确,对拆迁家庭共有房屋、离婚财产分割及占有使用费认定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其一,拆迁回迁房屋属于全体安置对象的家庭共有财产,在未完成全体共有人分家析产、确权分割前,夫妻双方私下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仅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擅自处分、对抗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不动产权益,无法作为房屋权属及占用费起算的法定依据。
其二,不动产物权及合法占有权益的设立、确认时间,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而非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时间节点。当事人单方以子女成年时间、私下协议约定时间主张占用费起算时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其三,侵权责任的成立以行为人存在过错、实施侵权行为且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损为前提。本案男方严格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腾空交付房屋,属于合法履约行为,不存在恶意占有、拒不腾退的侵权情形,无需承担房屋占用费、租金收益返还等侵权责任。
此外,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院可依法缺席审理裁判。同时,当事人对自身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足的,需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