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名义不决定法律性质、生前有效赠与可阻断后续财产处分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一、基本案情
涉案院落为祖辈遗留宅基地房产,归老夫妻二人共有,四名子女早年各自分户居住。祖辈夫妇生前签署落款为“遗嘱”的书面文件,将案涉院内房屋无偿赠与长期共居的小儿子,小儿子后续获批翻建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祖辈丈夫去世后,长子、小儿子曾签字放弃其继承份额归祖辈妻子。后祖辈妻子另行出具赠与书,拟将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全部财产赠与孙子。各方就房屋权属、事故赔偿余款、村集体股份及分红分割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价值在于确立“民事行为性质以真实意思表示为准、不受文书标题名义拘束”的裁判规则,厘清生前赠与与遗嘱继承的法律边界。
首先,落款为“遗嘱”的文书,若内容为生前无偿赠与、无死后生效意思,依法应认定为生前赠与行为,而非死因遗嘱,一经合意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其次,合法有效的在先生前赠与完成后,赠与人已丧失对应财产权属,无权再通过后续赠与、遗嘱等方式重复处分该财产。本案祖辈夫妇已将案涉房屋赠与小儿子且房屋已实际交付、翻建使用,后续祖辈妻子针对该房屋的赠与处分行为,因无权处分不产生法律效力,孙子据此主张房屋份额无依据。
最后,对于事故赔偿余款、村集体股权及分红等混合财产,法院结合款项来源、家庭支出、继承规则及公平原则区分权属,在先赠与未涉及的财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转继承及合法赠与约定综合分割,兼顾各方家庭成员合法财产权益。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农村宅基地房屋合法交付占有、实际使用的,可认定赠与行为实际履行完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