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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继承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男方第一段婚姻存续期间全款购置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前妻去世后,其子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前妻所持50%房屋份额。男方再婚期间,私自将房屋加名登记在再婚配偶名下。后男方与再婚配偶离婚,父子与再婚配偶三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房屋按50%30%20%比例按份共有。嗣后父子反悔,主张协议显失公平、加名行为无效,重新请求法院分割房屋份额。法院认定三方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原告自愿赠与继承份额的意思,最终确认房屋权属比例。

2. 婚内不动产加名视为合法赠与,物权登记有效。男方再婚期间自愿将房屋添加再婚配偶为共有人,完成不动产登记变更,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内财产赠与行为,对外产生物权公示效力,非经法定撤销事由不得随意否定。

3. 三方自愿签署的分家分割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三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协商达成份额分割协议,内容清晰、权责明确,无胁迫、重大误解、危困趁虚等可撤销情形,权利义务未显著失衡,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4. 继承人自愿赠与继承份额合法有效,法院应予准许。子女自愿将继承所得的房屋份额无偿赠与父亲,系对自身合法财产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5. 案由可根据实际法律关系合并调整。案件同时涉及遗产继承、婚内财产析产、共有物分割多重法律关系,法院可合并案由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