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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原告乙与被告丙、丁、戊、己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案件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甲与被告丙原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原告乙、被告己,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未分割家庭共同房产。涉案宅基地登记于被告丙名下,原有房屋为被告丙父母所建,后经夫妻二人修缮。2020年至2021年,全家拆除旧房新建二层楼房及两处附属平房,建房期间被告丙处于羁押状态,建房资金源自家庭承包地拆迁补偿款,由原告甲、原告乙、被告丙共同出资。家庭成员早年已对涉案宅院达成分家合意,后各方因房屋权属及分割事宜产生纠纷,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涉案宅院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确认权属。

【律师评议】

1. 合法有效的分家合意对全体家庭成员具有约束力。本案家庭成员均认可早年已完成分家,涉案宅基地及原有房屋已分配给被告丙,且长期实际履行无争议。被告方主张存在未分割的长辈遗产份额,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依法不能成立,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 新建房屋出资事实是认定共有权属的核心依据。涉案新房建设于原告甲与被告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被告丙建房期间被羁押、无法实际出资出力的客观事实,以及拆迁补偿款流向、转账记录、施工佐证等完整证据链,可认定涉案房屋由原告甲、原告乙、被告丙共同出资建设,三方依法享有房屋共有权益。

3. 家庭身份关系破裂,构成共有房产分割的法定事由。原告甲与被告丙已解除婚姻关系,家庭成员之间共有房屋的身份基础、共同生活基础完全丧失,符合共有财产分割的重大理由,原告主张分家析产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4. 农村共有房屋分割遵循实物分割、便利使用原则。对于可独立使用的卧室、储藏间、杂物间,法院可根据出资贡献、房屋格局进行实物分割确权;对于厨房、卫生间、客厅、多功能厅等必备公共功能区域,为保障各方基本居住权益、最大化利用房屋价值,依法判定由全体共有人共同使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