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某分行与吴某、某甲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唐某、吴某婚内共有案涉房产,二人 2015 年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唐某所有,但始终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后续双方又私下签订两份变更房产权属的补充协议,仅约束二人内部,未对外公示。案涉房产被法院拍卖,扣除相关税费后剩余执行款 2141264.56 元。 某银行某分行对唐某、吴某享有抵押优先债权,生效判决确认债权包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另产生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 39662.42 元;某甲公司、孔某、王某乙、何某甲、何某乙为唐某普通债权人,全部债权总额远大于可分配款项。法院原分配方案认定房产为二人各半共有,优先清偿银行抵押主债权后,剩余款项唐某、吴某各分一半,未将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纳入本次分配。 某银行某分行提出分配异议并起诉,主张吴某同为债务人,应从吴某分得的拍卖款中扣除 39662.42 元迟延利息归银行;吴某、某甲公司抗辩: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唐某,吴某无权分得款项,且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不属于抵押优先受偿范围,不应优先扣除。唐某、孔某、王某乙、何某甲、何某乙经传唤未到庭。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物权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案涉房产登记为唐某、吴某共同共有,离婚协议及私下补充协议仅为夫妻内部约定,未办理过户不产生对外物权效力,拍卖款由二人各享有 50% 份额。
2. 吴某系银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共同债务人,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3. 虽加倍迟延利息不属于抵押优先债权,但吴某分得的一半拍卖款属于其个人可供执行财产,银行有权直接从吴某分配所得款项中扣划该笔利息,原分配方案未处理该笔债务存在错误,应当予以调整。
4. 其余普通债权分配规则不变,仅调整吴某名下可分得款项的划分金额。
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二条。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内部离婚财产约定不发生对外物权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可对被执行人财产申请参与分配,对分配方案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调整分配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