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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某与徐某甲、徐某乙、杨某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鲜某与徐某甲 2008 年登记结婚,户口迁入徐某甲家庭户内。2010 年徐某乙作为户主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安置对象为徐某乙、杨某、徐某甲、鲜某四人,合计安置住房面积 140㎡、优惠购房面积 42㎡,分配三套安置房。2011 年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安置房未分配,未分割安置权益;2012 年鲜某起诉分割安置补偿款、过渡费,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对应款项,但仍未处理安置房。多年后安置房全部实际分配交付,被告以原告离婚不再属于家庭成员、宅基地无原告份额、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追加拆迁单位为由,拒绝分割房屋。法院查明三套房屋已交付使用,但未完成款项结算、暂不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拆迁安置协议明确鲜某属于四名法定被安置人员之一,平等享有安置合同项下共有权益,户口迁入、纳入安置名单即享有对应份额,不因后续离婚丧失权益;分家析产属于物权共有分割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被告时效抗辩不成立。拆迁单位并非共有物分割案件必要当事人,无需追加。四名安置人平均享有安置权益,鲜某享有 25% 份额,其余三被告合计 75%。因房屋尚未完成结算、无法直接确权归原告单独所有,结合房屋户型面积、使用便利原则,判令案涉 53.78㎡套一房屋交由鲜某占有使用,其余两套房屋由三被告使用,待房屋具备办证条件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办理产权分割确权。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三百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足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