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 1 与叶某 2、谢某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被继承人叶某 3 先后经历三段婚姻,与第一任妻子育有儿子叶某 2,与第二任妻子育有儿子叶某 1,第三任配偶为台湾居民谢某,双方婚后无子女。叶某 32024 年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遗赠扶养协议。遗产包含上海欧阳路房产、江苏泰兴房产(两套均为叶某 3 与谢某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多间银行外币、人民币存款,证券账户款项当事人约定另案处理。叶某 2 当庭自愿放弃两套房屋的继承份额,全部归叶某 1 所有,仅保留证券账户继承权;谢某定居台湾,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两处房产估值,欧阳路房屋 175.5 万元、泰兴房屋 67 万元,评估费由叶某 1 垫付。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本案属于涉台法定继承纠纷,适用我国《民法典》继承规则。首先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两处房产、全部银行存款均为叶某 3、谢某婚内共有财产,需先析出一半归配偶谢某,剩余一半才属于叶某 3 遗产。叶某 3 无遗嘱,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谢某、子女叶某 2、叶某 1,三人对遗产均等分得 1/3 份额。叶某 2 自愿放弃两套房屋的继承份额,属于合法处分自身继承权,该部分份额由叶某 1 取得;法院结合房屋实际使用、分割便利原则,判令两套房屋全部归叶某 1 所有,由叶某 1 按照谢某应继承份额支付对应房屋折价款。全部银行存款及叶某 2 保管的遗产钱款归叶某 2 继承,再由叶某 2 分别向叶某 1、谢某支付对应货币遗产分割款。谢某未到庭不影响法院依法裁判,缺席判决不改变法定继承份额划分规则。
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无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划定配偶、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均等;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先分出一半归配偶,剩余部分作为遗产分配;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可请求分割共有不动产;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不损害遗产效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