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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与徐某甲、张某甲、徐某丙、徐某丁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阮某与徐某甲再婚登记后赶上村组拆迁,二人及徐某甲儿媳张某甲、孙子徐某丁等五人为安置户内集体经济成员,享有对应拆迁安置权益,含 70㎡住房、10㎡商铺、人头安置费、过渡费等。双方婚前财产协议仅约定一方过世后的遗产归属,未约定离婚时分割拆迁权益。户主张某甲领取全部 267 万余元拆迁补偿款后,向徐某甲交付 90 万元。二人婚后无收入,日常开支均取自拆迁款项,徐某甲称已向阮某给付 14 万元、向其子转账 15 万元,其余款项日常消耗完毕;阮某认可收取 14 万元,不认可 15 万元为赠与自己。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阮某起诉要求四被告返还属于自己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款 789997.8 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阮某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独立享有单人对应的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权益。案涉婚前财产协议仅为双方身故后的遗产处置约定,不能作为离婚时剥夺阮某拆迁权益的依据。核算阮某单人应得补偿合计 711480 元;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无其他收入,法院酌情认定阮某分担 10 万元共同生活开支,扣除徐某甲已给付的 14 万元,徐某甲还需支付 471480 元。张某甲作为户主领取全部补偿款,未足额交付徐某甲二人份额,需在 96565 元限额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徐某丙、徐某丁未占有、截留阮某安置款项,无需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租房租金、徐某甲主张的 15 万元款项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遵循公平原则;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相应份额,可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足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