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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享受福利分房的原公房共同使用人无权主张拆迁过渡费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某市街某号系由陈某甲(母亲)承租的公房,陈某甲去世后,其子吴某甲曾就该房屋居住使用权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确认吴某甲、其父吴某乙及其兄吴某丙分别享有各自居住间并共同使用公共区域。后三人达成协议,吴某乙自愿退出,房屋由吴某丙与吴某甲共同使用,承租人户名变更为吴某丙,房租由二人各分担一半。此后吴某甲将户口迁出该房屋,并以其名义按福利分房政策购买了另一处公有住房。吴某丙与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动迁补偿款及过渡费共计一百五十余万元。吴某丙去世后,吴某甲以其系案涉房屋权利人之一为由,起诉吴某丙之妻方某,要求分得三分之一过渡费。方某辩称吴某甲户口早已迁出且已享受福利分房,不属于同住人,无权主张拆迁安置利益。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吴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三方协议约定承租人变更为吴某丙,吴某甲并非案涉房屋承租人,且协议内容与此后户名变更、房租缴纳等事实相互印证,应属有效。

2.同住人须同时满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常住户口、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三项条件。吴某甲户口早已迁出且未迁回,又曾按福利分房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

3.吴某甲既非承租人亦非同住人,虽曾基于协议分担房租,但该事实不足以使其取得拆迁安置利益的请求权,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条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