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析产主张婚内存款被驳回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两名原告持有劳务纠纷生效民事调解书,判令男方朱某支付劳务欠款,男方到期未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未查到男方名下足额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执行期间男方与女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写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查询到女方名下有一笔 34 万元定期存款,存入时间处于二人婚姻存续期内,遂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请求确认男方享有存款 50% 份额用于清偿债务。 女方当庭抗辩:该 34 万元是其母亲多年转账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资金,并非夫妻共同收入,提交母亲转账流水、证人证言、往来互转记录佐证;男方名下还有车辆未处置,原告未穷尽执行措施,起诉条件不成立。法院核查后认为现有证据可证实款项系女方母亲委托代管资金,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虽要求债权已进入终本执行程序,但核心前提是标的财产确属债务人与他人共有。婚内存款不必然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结合资金来源、款项性质综合判定。
2. 女方提交完整证据链证明 34 万元来源于其母亲长期转账,母女账户存在双向资金回转,母亲证言明确款项仅委托保管、无赠与夫妻二人的意思;原告无证据证明存款是夫妻婚后务工、经营所得,仅以存款存于婚内无法推定共有。
3. 婚后父母向子女转账,区分赠与与代管的关键在于有无赠与合意。本案资金长期双向流转、出资长辈明确仅代为保管,不满足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
4. 离婚协议约定无财产分割虽不能直接对抗外部债权人,但可结合资金来源佐证双方均认可该存款不属于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仅夫妻婚内工资、劳务报酬、经营投资收益等婚后所得财产,无特殊约定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举证不能、证据不足以支撑事实的,承担败诉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代位析产仅适用于确属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不属于共有财产的,无权提起析产分割。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