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家庭为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王某与刘某系夫妻。婚后,王某与其父亲(王父)共同经营一家家庭作坊式工厂,生产机械配件。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但以家庭名义对外接单、采购和销售,并积累了一定利润。。经营场所设在家庭自有房屋内,初期投入资金来源于王父的个人积蓄和王某、刘某的部分婚后积蓄。王某、王父负责技术和生产,刘某负责记账、收款和部分后勤。后王某与刘某感情破裂,刘某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家庭工厂的经营收益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王某和王父辩称,该工厂是王某与王父父子二人的事业,与刘某无关。经营收益应属于王某与王父的按份共有财产。最后经调解,三方达成协议:确认一定比例归王父所有,剩余部分作为王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经营收入到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民法典》并未对家庭经营进行直接规定,但结合相关条款可以认为,家庭经营通常指的是以家庭为单位,利用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管理、共享收益的方式进行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结合从实际参与情况、经营场所、资金混合、收益混同、家庭生活与经营交织等实质特征,可认定为原被告三人所经营的家庭工厂应属于家庭共同经营,因此工厂经营所获得的收入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可以成为析产的内容之一。其次在进行具体分割时,可以考虑贡献差异,这既符合家庭关系的伦理基础,又体现了公平原则。
【相关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