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财产中包含了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一方能否主张涉及自己份额的部分不参与析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赵父、赵母育有二子赵甲、赵乙。2005年,家庭决定翻建祖宅。翻建资金来源于:赵父、赵母的积蓄(20万),赵甲与妻子孙某的婚后存款(15万),赵乙的个人存款(10万)。房屋建成后,登记在赵父一人名下,但由全家人共同居住使用。2020年,因家庭矛盾,赵甲起诉弟弟赵乙和父母,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确认各自份额。在诉讼中,赵甲的妻子孙某向法院提出异议。她主张:家庭建房时她与赵甲出资的15万元,明确属于他们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她不同意将这笔出资所对应的房屋产权份额纳入本次“分家析产”的范围进行分割。赵乙及父母不同意孙某的主张,认为建房时是家庭共同决定、共同出力,所有出资应按家庭共有财产整体分割。法院最终经审理认定房屋确属家庭共同财产,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审理的前提是必须先界定共有财产的范围和各共有人的份额。配偶一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其权利主张不能阻碍对整个共有财产性质和范围的司法认定。由于孙某对诉讼标的(诉争房产)提出了独立的权利主张,且该主张与本诉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法院依法通知孙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其次是关于诉争房产性质的认定。本案房屋虽登记在赵父名下,但系由家庭成员共同出资翻建,并用于共同居住,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孙某与赵甲出资的15万元,来源于他们的婚后积蓄,确属夫妻共同财产。该笔资金投入家庭建房,在法律上构成了夫妻共同财产向家庭共同财产的“转化”或“投入”,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所有权消灭,而是转化为孙某与赵甲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相应权利份额。若将其剥离出去,将使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无法确定,分家析产无法进行。因此,对孙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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