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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共有的祖遗房产,多年未析产,部分子女主张确权被拒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李某兄弟四人,父母早年去世,遗留城镇老宅一处,登记在父亲名下,未办理继承手续。四兄弟长期在外工作,房屋由老屋出租维持。2023年,城市更新启动,该房被纳入征收范围。老大、老二突然返回,联合物业公司以“共有权人”身份与征收办签订补偿协议,拟按均等比例分配。老三、老四提出异议,称其常年照顾母亲、修缮房屋,应多分,并起诉请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50%份额。法院一审驳回,认为超过诉讼时效。老三、老四上诉。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继承权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时效区别、共有基础丧失后的析产权利、以及事实共有人的贡献认定三大难点。第一,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依据《民法典》第188条,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但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法院不予保护(第1124条)。本案继承始于1995年,至2023年已近30年,表面看超期。但需注意: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而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参见《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0条)。只要共有状态持续存在,任何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第二,四兄弟未明确放弃继承,亦未办理放弃公证,依法视为接受继承。根据《民法典》第1121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四人自1995年起即为房屋共有人,形成事实上的按份共有关系。第三,关于贡献补偿。老三、老四主张多年修缮、管理房屋,支出费用十余万元,应予多分。法院应依据《民法典》第300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及第303条“分割共有财产时,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酌情调整份额,而非机械均分。因此,一审法院混淆“继承权诉讼时效”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属法律适用错误。上诉法院应撤销原判,支持老三、老四的确权请求,并在分割时适当考虑其管理贡献。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88条、第1124条(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297条、第300条、第303条(共有物管理与分割)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条(继承开始时间与共有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