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子女未登记户口,能否参与分家析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赵某与前妻育有一子,离婚后孩子由母亲抚养,户口一直未迁回赵某名下。赵某再婚,与现任妻子及继子女共同生活,家庭关系融洽。赵某名下有祖传宅基地房屋一处,由其与现任妻子及继子女共同居住。赵某去世后,家庭召开会议,决定由现任妻子与继子女继承房屋,未通知前房子女。该子成年后得知情况,申请参与分家析产,主张其为亲生儿子,应享有继承权。其他家庭成员以“未共同生活、无户口、未尽赡养义务”为由拒绝。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继承权与身份关系的认定,核心在于:血缘关系是否足以支撑继承权?户口、共同生活、赡养义务是否为必要条件?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该子为赵某亲生,无论是否随父生活、是否落户,均属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户口登记仅为行政管理手段,非权利取得前提。《户口登记条例》第3条明确,户口登记不得作为限制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据。因此,未落户不影响继承权。至于“未尽赡养义务”,确为法院分配遗产时的重要考量因素。依据《民法典》第1130条,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但“少分”不等于“不分”,除非能证明其故意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本案中,若该子成年后确未探望、未提供经济支持,可认定其未尽义务,法院可在份额上予以扣减,但不能完全剥夺其继承权。此外,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通常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若该子户口不在本村,可能影响其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但可继承地上房屋的财产价值,通过折价补偿方式实现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7条(继承人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0条(遗产分配原则)
《土地管理法》第62条(宅基地使用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