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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拆迁权益分割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老王夫妇在某村拥有一处宅基地及房屋。二人育有三子:王甲、王乙、王丙。上世纪80年代,老王夫妇主持分家,约定正房归王甲,西厢房归王乙,东厢房归王丙,父母随王甲居住,由三子共同赡养。分家后,各方相安无事。2018年,该村整体拆迁,补偿方案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数额巨大)以及按户籍人口计算的安置房指标。此时,老王夫妇已去世。拆迁时,户籍在册人口为王甲一家四口、王乙(其妻儿户籍在外)及王丙(未婚)。王甲作为户主与拆迁办签订了补偿协议,领取了全部货币补偿,并获得了三套安置房的购买资格。王乙、王丙认为宅基地是父母遗产,区位补偿款和安置房指标应属于三兄弟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王甲则认为,分家早已完成,房屋权属已定,拆迁补偿应归现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所有,且自己负责赡养父母、维护房屋,贡献最大。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分家协议的效力范围能否及于后续的拆迁利益,尤其是宅基地使用权补偿部分。首先,分家协议对房屋的归属进行了分割,该协议通常视为家庭内部对财产权利的处分,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属有效。因此,针对“房屋重置成新价”这部分补偿,应归各自房屋的产权人(王甲、王乙、王丙)所有。

关键在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和“安置房指标”。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和福利性质,属于家庭共有而非个人财产。老王的去世导致其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发生继承,而王甲、王乙、王丙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亦享有共有权利。分家协议仅处分了地上房屋,并未明确处分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宅基地的补偿利益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由在册的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员(王甲、王乙、王丙)共有,而非仅归王甲。对于安置房指标,其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和户籍人口共同产生的,兼具对地和对人的补偿性质。其中,因宅基地产生的部分应共有;因户籍人口因素产生的部分,则应考虑具体政策,通常与在册人口挂钩,王甲的家庭人口多,其份额相应较大。综上,王甲独占全部补偿款和指标的做法缺乏依据,王乙、王丙有权要求分割属于其的份额。律师建议,此类纠纷应首先厘清拆迁补偿项目的法律性质,区分对物的补偿和对人的补偿,并结合分家协议、户籍情况、贡献因素综合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