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期间一方擅自设立家族信托致财产转移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高净值人士周某与妻子郑某感情不和,郑某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期间,周某将其名下的大部分现金、金融资产(合计约8000万元)以其个人名义设立了一个家族信托,受益人为其父母和其与郑某的未成年子女,但明确排除郑某。信托合同约定为不可撤销信托。郑某在财产调查中发现此事,主张该行为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撤销该信托,或将信托财产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触及家族信托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冲突前沿。
行为定性:在离婚诉讼期间,非经配偶同意,擅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投入不可撤销信托,且受益人排除配偶,该行为具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财产的恶意,严重损害了配偶的财产权益。
法律挑战:家族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周某)的固有财产。主张撤销信托存在法律技术障碍。郑某的律师策略可能为:
主张信托无效: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请法院认定该信托设立行为(合同)无效。关键在于证明周某设立信托的核心目的是规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主张分割信托利益现值:即使信托难以被彻底击穿,法院也可能认定,周某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构成对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法院可判决周某就信托财产的价值对郑某进行补偿。即,将信托的“现值”或“委托资产本金”中的一半,折算为周某对郑某的债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