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女与婚生子女的遗产继承权是否有区别?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王某(父)与原配赵某育有一子王某涛(婚生子女),赵某于 2012 年去世。2014 年,王某与刘某(母)再婚,刘某携与前夫所生女儿张某(时年 16 岁)与王某共同生活。2020 年,王某购置一套价值 200 万元的商品房,登记在自己名下;2023 年王某因病去世,未订立遗嘱,名下除该商品房外,还有银行存款 50 万元。
王某涛主张:张某系刘某与前夫之女,与王某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扶养关系,不具备继子女继承权,王某的遗产应由自己与刘某两人平分。张某则辩称:自己 16 岁起与王某共同生活,王某承担了自己的学费及生活开支,直至自己 22 岁大学毕业,双方已形成扶养关系,有权作为继子女继承王某遗产。刘某认可张某所述,同意张某参与遗产分割。
法院查明:1. 张某与王某共同生活期间,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定期向张某支付学费、生活费,累计金额达 15 万元,且张某的高中、大学学籍信息中 “家庭成员” 一栏均包含王某,可证明双方存在长期稳定的扶养关系。2. 案涉商品房及存款均系王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 50% 份额(商品房 100 万元价值、存款 25 万元)属刘某个人财产,剩余 50% 份额为王某遗产。3. 张某作为与王某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王某涛、刘某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参与遗产分割。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争议是继子女与继父母扶养关系的认定及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范围,结合实务要点分析如下:
1.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需同时满足 “共同生活” 与 “物质 / 精神扶养” 两个核心条件。本案中,张某 16 岁(未成年)时与王某共同生活,王某持续支付学费、生活费,直至张某成年后大学毕业,符合 “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提供生活、教育支持” 的法定扶养情形。实务中,若继子女已成年但缺乏劳动能力,继父母长期给予照料,或继子女对继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也可认定扶养关系,而 “是否存在血缘关系” 并非判断标准。
2.根据法律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继承权,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但仅能继承继父母的个人遗产,不能继承继父母配偶(如本案中刘某)的个人财产。本案中,王某的遗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剥离刘某个人份额后的部分,张某仅能对该部分主张继承权,无权分割刘某的个人财产,这一点需与 “养子女可继承养父母全部遗产” 的规则区分开。
3.遗产分割的实务考量:本案中王某遗产(商品房 100 万元价值、存款 25 万元)由刘某、王某涛、张某三人平均分配,符合 “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均等” 的原则。若存在某一继承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如刘某作为配偶长期照料王某),或某一继承人生活困难(如王某涛身患重病),法院可在均等基础上适当调整份额,但需举证证明。王某涛以 “张某非亲生” 为由否定其继承权,混淆了 “血缘关系” 与 “法律扶养关系” 的区别,缺乏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27 条: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072 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30 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11 条: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