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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33年散场,杂货店与存款如何分割?法院推定共有人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1990年,潘某与蔡某按云南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经营杂货店。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杂货店由蔡某主要打理,潘某在外打零工补贴家用,收入均交由蔡某管理。2023年,双方因年龄增长及性格分歧分居,就共有财产分割产生争议:蔡某主张,杂货店营业执照登记在其名下,30万元存款以其个人名义存储,应属个人财产;潘某则称,双方共同经营多年,财产均为共同所得,要求均分杂货店经营权及存款。

潘某起诉至法院,提交了邻居证言、婚礼照片、多年共同生活的水电费缴费记录,以及部分打零工收入交给蔡某的转账凭证。法院审理查明,双方1990年同居时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均达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情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事实婚姻,适用夫妻共同财产规则。关于财产归属,蔡某未能举证证明杂货店及存款为其个人出资所得,应推定为共同共有。最终判决:杂货店由蔡某继续经营(考虑其长期管理经验),蔡某支付潘某折价款12万元;30万元存款双方均分,蔡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潘某15万元。

【刘颖新律师评议】

法院认定潘某与蔡某构成事实婚姻,核心依据是“同居时间+结婚实质要件”。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如均达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或疾病)的,按事实婚姻处理,适用夫妻共同财产规则;1994年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仅按一般共有处理,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规则。在事实婚姻关系中,财产归属遵循“推定共同共有+举证反驳”的规则。本案中,蔡某以“杂货店营业执照登记在个人名下、存款以个人名义存储”主张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产为其个人出资所得(如初始投资凭证、个人独立经营记录等),故法院推定杂货店及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杂货店由蔡某长期打理,其具备丰富的经营经验,若强行分割经营权(如双方轮流经营),可能导致经营中断、客户流失,影响店铺商业价值;而“归属实际经营者+折价补偿”的模式,既保障了店铺的持续经营,又通过折价款实现了潘某的财产权益,是兼顾效率与公平的最优选择,这一模式在个体工商户、小型家庭经营实体的分割中被广泛采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