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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为刘某云,被告为刘某、刘某英、刘某驰,第三人为王某珠、杨某臣。原告刘某云诉请判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x号房屋的司法拍卖款项的50%份额归其个人所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刘某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刘某英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王某珠、杨某臣述称对涉案房屋拍卖及价款无异议,同意刘某云通过析产确定份额,但认为房屋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30%房款部分应分割,且该房产系分居期间刘某个人购买,刘某云应少分或不分,同时离婚后刘某个人缴纳的契税等应考虑。法院查明刘某与刘某云1985年结婚,生育刘某英、刘某驰,2008年9月1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2008年初在北京购买的两个单元楼归子女所有;2008年2月刘某以个人名义购买601号等房屋,部分款项在婚姻存续期间支付,部分在离婚后支付,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因刘某债务问题,601号房屋被拍卖,成交价xxx元;此前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对房屋性质、执行等作出认定,确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云份额可通过析产确定。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刘某云对601号房屋司法拍卖所得款项享有xxx元,被告刘某英、刘某驰对该款项无份额,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刘某云负担。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案涉601号房屋虽登记在刘某名下,但属于刘某与刘某云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法院综合考虑婚姻存续期间与离婚后各自的出资比例,以及房屋增值情况,确定刘某云应享有的拍卖款项份额,既尊重了财产的实际出资情况,也保障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明确了子女对该款项无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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