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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为张某彪,被告为韩某定、张某芝。原告张某彪诉请法院确认被告韩某定对位于贵州省瓮安县xxx号房产享有50%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定、张某芝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法院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为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贵阳市xxx区人民法院曾判决韩某定支付张某彪货款等费用且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除查封案涉房屋外未发现韩某定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无法确定韩某定在该房屋的份额,房屋暂无法处置,法院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被告韩某定对位于贵州省瓮安县xxx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韩某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彪。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被告韩某定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张某彪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发现韩某定与张某芝共有的房屋是其主要可供执行财产,因该房屋为共同共有且未析产导致无法处置,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结合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的事实,确认韩某定享有50%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后续执行程序的推进提供了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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