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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1、陈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某2系吴某1与陈某的婚生子。叶某请求依法分割嘉兴市南湖区xxx室房产交易剩余款xxx元,确认吴某2享有50%即xxx元,陈某与吴某1各享有25%即xxx元;吴某1、陈某对原告诉请无意见;吴某2辩称自己不应成为被告。法院查明叶某对吴某1、陈某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案涉房产原登记为陈某与吴某2共同共有,出售后剩余xxx元在法院账户,吴某1与陈某于2021年12月2日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该xxx元中吴某1、陈某各享有25%份额,吴某2享有50%份额。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叶某作为吴某1、陈某的债权人,在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且案涉房产出售后剩余款项涉及共有份额的情况下,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案涉房产原登记为陈某与吴某2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一般各占50%份额,而陈某所占份额系其与吴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吴某1可占25%份额,因此法院支持了叶某关于分割该xxx元款项份额的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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