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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孟某财与被告刘某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清与案涉房产相关,第三人张某弟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权利。孟某财称刘某来向其借款未还,案涉房产中部分属于刘某来所有,请求确认该部分并要求某某公司、张某清配合办理分证及变更登记,后主张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刘某来辩称案涉房产已抵债给张某弟,请求驳回诉请;某某公司辩称刘某来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房产不具备可分割性,原告请求无依据;张某清称案涉房产与其无关,已卖出且认可相关裁决;张某弟述称刘某来已将房产抵债给其,不认可析产。法院查明孟某财与刘某来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达成调解,刘某来未履行付款义务,案涉房产登记在张某清名下,某某公司为实际所有权人,其将部分房产出售给刘某来,经测绘确定了相关面积。法院经审理判决刘某来、某某公司、张某清办理分证,将刘某来购买的部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驳回孟某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测绘费用由刘某来负担。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孟某财作为刘某来的债权人,在刘某来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怠于行使对案涉房产相关权利的情况下,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与刘某来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合法有效,刘某来对协议约定的部分房产享有要求过户的债权,且经测绘已确定相关面积,具备办理分证的条件,故法院支持了孟某财要求办理分证过户的请求,而因房产尚未登记至刘某来名下,对孟某财的确权请求未予支持,张某弟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亦未被采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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