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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等到执行终结才提代位析产,夫妻共同财产与遗产份额要算清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为岳某某、岳XX、杨某某,岳某某与已故的宋某兰系夫妻,岳XX系二人女儿,杨某某系宋某兰母亲。某某有限公司与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判决岳某某支付某某有限公司货款xxx元、违约金xxx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仅执行到岳某某xxx元财产,因岳某某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某某有限公司发现岳某某与宋某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x号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宋某兰名下,宋某兰的继承人为岳某某、岳XX、杨某某。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判令岳某某对重庆市巴南区xxx号房屋享有75%的份额,理由是为实现其债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被告岳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岳XX辩称房屋登记在宋某兰名下,宋某兰的母亲杨某某也应享有继承权;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享有继承权,应当平均分得宋某兰的该房屋遗产;法院查明某某有限公司对岳某某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及执行情况,案涉房屋系岳某某与宋某兰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在宋某兰名下,宋某兰的继承人情况;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有限公司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有法律依据,案涉房屋为岳某某与宋某兰夫妻共同财产,岳某某先享有50%份额,剩余50%为宋某兰遗产由三名继承人平均分得,故岳某某共享有三分之二份额,判决确认岳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驳回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元、保全费xxx元合计xxx元由三被告负担。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核心在于准确划分案涉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及后续遗产分配比例。首先,某某有限公司对岳某某的债权已通过生效判决确认,且因岳某某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导致执行程序终结,案涉房屋作为岳某某与宋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实现债权的关键标的,某某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符合法定条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案涉房屋系岳某某与宋某兰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虽登记在宋某兰名下,但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岳某某先享有50%的固有份额。宋某兰死亡后无遗嘱,其享有的50%房屋份额作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岳某某、岳XX、杨某某平均分得,即每人各得50%份额中的三分之一,据此岳某某总计享有66.67%的份额,原告主张的75%份额与法定计算结果不符,故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判决既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诉求,又严格遵循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则,明确了各继承人的财产份额,为后续债权实现提供了清晰的权利依据。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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