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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拆迁安置房归属争议,只需要凭有效协议和实际履行来确认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黄某甲,被告为黄某乙,第三人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与已故的黄某己系夫妻,二人育有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黄某乙系黄某丁之女。1996年2月10日黄某己作为户主申请农村私人建房,同年7月获批,房屋位于平湖市xxx组,家庭成员包含黄某己、黄某戊、黄某丙、黄某丁、马某甲、黄某乙;2016年1月4日黄某己死亡注销户口;2018年10月该房屋被征收,黄某戊作为户主与相关方签订《xxx镇房屋征收协议书》,选择公寓房安置,获两套安置房,同日黄某戊与黄某乙签订《农户自愿永久放弃全部宅基地承诺书》;2018年10月18日黄某甲妻子马某丙代表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签订《协议书》,约定黄某甲与黄某乙各分一套房,黄某甲、黄某乙各拿出xxx元,黄某丙拿到xxx元等;2022年确定两套安置房具体位置为平湖市xxx室,黄某甲补交xxx元并接收xxx室,黄某乙接收xxx室,后因黄某乙未配合办理不动产权证,黄某甲提起诉讼。原告黄某甲主张确认平湖市xxx室房屋归其所有,平湖市xxx室房屋归被告黄某乙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第三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未作答辩;法院查明黄某己、马某甲、马某乙的死亡时间及亲属关系,案涉房屋申请建造、征收安置的详细情况,《协议书》签订及履行情况,另查明黄某戊、黄某丁及案外人孙某、张某、封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认可《协议书》效力,案外人同意将可能享有的房产份额赠送给黄某甲;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征收利益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相关人员死亡后的份额已按继承规则处理,《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履行,结合房屋交接及费用缴纳情况,判决确认平湖市xxx室房屋归原告黄某甲所有,平湖市xxx室房屋归被告黄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拆迁安置房归属的核心在于家庭内部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及案涉房屋权益的继承与处分。首先,案涉农村房屋1996年以黄某己为户主申请建造,家庭成员均为共有人,房屋征收所得的两套安置房应属家庭共同财产,黄某己、马某甲、马某乙死亡后,其享有的房产份额已按法定继承规则由相应继承人承接,为后续财产分割奠定了权利基础。其次,2018年10月18日黄某甲妻子马某丙代表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签订的《协议书》,虽由马某丙代签,但黄某甲事后予以追认,且黄某戊、黄某丁及案外人均认可该协议效力,部分案外人还同意将可能享有的份额赠送给黄某甲,可见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外,2022年黄某甲按协议约定补交安置房差价并接收xxx室,黄某乙接收xxx室,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内容,进一步印证了协议的履行意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诚信原则、共有财产分割及继承的相关规定,支持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既尊重了家庭内部的自主约定,也符合财产处分的实际履行情况,切实维护了合法权利人的权益。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