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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等到居无定所才提房产分割,宅基地资格先确认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虞某某,被告为虞某2,虞某某与已故爱人田某某生育包括虞某2在内的两女。2016年8月20日虞某某曾立分书将坐落于缙云县新碧街道黄碧街村南街某某号的房产析产给虞某2,2020年7月29日虞某2办理该房产不动产权证书且登记为单独所有;2024年8月5日双方重新签订分书,约定该房产南面一间地到天三层归虞某某所有,北面二间地到天四层归虞某2所有,楼梯共用且产权归虞某2,后虞某某以原分得住房被村集体收回拆除导致居无定所为由提起诉讼;原告虞某某主张依法确认2024年8月5日分书合法有效,并依该分书约定重新分割案涉房产,南面一间归其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虞某2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法院查明2016年分书及2020年房产登记情况,2024年分书的具体内容,缙云县新碧街道黄碧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虞某某系原该村集体经济成员但因享受退休待遇不享受村集体任何利益,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符合三性要求被认定为有效,证据5因系复印件未被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分家析产纠纷,但案涉房产已通过2016年分书析产给被告且登记为单独所有,实际法律关系非分家析产,原告坚持以该法律关系诉讼,又因原告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将农村宅基地上房屋通过分书赠与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故判决驳回原告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核心争议在于2024年8月5日签订的分书是否合法有效及案涉房产能否依据该分书分割。首先,案涉房产虽原为虞某某所有,但2016年已通过分书析产给虞某2并办理单独所有的不动产权证书,此时房产所有权已转移至虞某2,2024年分书本质上是虞某2对自有房产的处分行为。其次,案涉房产附着于农村宅基地之上,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专属性,仅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根据缙云县新碧街道黄碧街村民委员会证明,虞某某虽曾为该村集体经济成员,但现因享受退休待遇不享受村集体任何利益,已不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虞某2将宅基地上房屋通过分书赠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虞某某,违反了农村宅基地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该分书应属无效。原告以分家析产纠纷主张权利,但案涉房产已非家庭共有财产,法院当庭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原法律关系,且分书本身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对农村宅基地特殊属性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严格遵循。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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