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等到执行遇阻才提代位析产,债权与共有财产认定要先行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陈某1,被告为陈某2、陈某3,陈某2与陈某3系夫妻关系。陈某1与陈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陈某2需向陈某1支付货款xxx元及违约金xxx元,陈某2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其再审申请亦被驳回;判决生效后陈某2未履行义务,陈某1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陈某2与陈某3共有的一处房产,但因该房产为共同所有暂时无法执行。原告陈某1主张对两被告位于肥城市xxx房产进行析产分割,确认陈某2所占份额,并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是其作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某2辩称本案依据的裁判文书效力待定,因其已就相关合同被诈骗报警且案件已立案,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审理本案,同时主张债权人代位析产需满足共有人在收到查封通知后不协议分割也未提析产诉讼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某3未作答辩;法院查明陈某1对陈某2的到期债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法院已裁定查封陈某2与陈某3共有的不动产权号为xxx的房屋,该房屋系2003年陈某2与肥城市林业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陈某2与陈某3婚后一直居住至今,诉讼中陈某2称购买房产时或之后无书面分割协议,仅口头约定过出资及份额,其主张出资xxx元应占16.7%份额,证人出庭作证称陈某3父亲出资xxx元、陈某2出资xxx元但不清楚份额分割情况,另查明陈某2就相关判决申请监督已被受理但截至判决前未出处理意见,诉讼中陈某1主张确认陈某2对该房产享有50%份额;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1作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陈某2关于房产份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且与产权登记状况不符,诉争房屋登记为陈某2与陈某3共同共有,故判决确认陈某2对涉案房屋享有50%产权份额,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由陈某2负担。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核心在于判断原告陈某1的代位析产请求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及被告陈某2对共有房产的份额如何认定。首先,陈某1对陈某2的债权已通过生效判决确认且进入执行程序,涉案房产被查封后陈某2未通过析产诉讼积极履行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中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条件,故法院对陈某1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诉求合理性予以认可。其次,关于房产份额,陈某2主张其仅占16.7%份额,依据是购买时的出资比例及口头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无明确约定时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且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陈某2与陈某3共同共有,在无有效书面分割协议推翻登记效力的情况下,陈某2的出资主张不足以改变共同共有的性质,故法院按照共同共有财产的等额分割原则,确认陈某2享有50%份额,既符合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也遵循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规则,同时驳回了陈某2以“先刑后民”为由要求中止审理的辩称,因相关刑事案件与本案代位析产纠纷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影响本案对财产份额的认定。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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