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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丁某1,被告为王某。丁某3系丁某1之父,王某系丁某2之妻,丁某2系丁某3之子且于2010年12月意外身亡,丁某3于2023年8月25日因有机磷农药中毒身亡;丁某3生前因居住房屋拆迁改造分得三套安置房屋及xxx元拆迁补偿费,王某在丁某3去世后居住在其中一套拆迁房屋且未提及遗产分配,双方就遗产分配及遗产范围存在争议。原告丁某1主张依法对位于宝鸡市xxx组丁某3住户的三套拆迁安置房进行析产以确认属于丁某3的份额,对xxx元拆迁补偿费进行析产以确认属于丁某3的份额,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丁某3的遗产仅为1994年所盖三间平房中的30㎡,xxx元系拆迁过渡费及搬家费且已花销不应涉及本案,确认丁某3财产份额时应扣除其丧葬费及医疗费xxx元;法院查明丁某3与前妻育有丁某1、丁某2,1988年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2009年丁某2与王某结婚,丁某2去世后王某于xxxx年xx月生育丁某4,2013年王某与王某科结婚;丁某3在宝鸡市xxx组有一院子,1994年丁某3与丁某2在院中盖房8间,2009年丁某2、王某加盖二层3间,2018年王某、王某科又加盖客房和厨房等;2022年1月10日相关部门与丁某3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院落二层以下房屋测绘面积306.32㎡、审定村民人口5人,安置房屋包括一套115.56㎡现房及两套分别为110㎡、85㎡的期房,安置房面积超出部分补差xxx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过渡费、搬家费等共计xxx元;法院调取的房屋面积测绘表等记载了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具体面积与评估金额,相关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件、村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等佐证;法院经审理认为共同共有人按份额享有共有财产所有权,分割方式可协商确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且无法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认定1994年所盖房屋为丁某3、丁某2共同共有,丁某3占有份额86.75㎡,对原告主张丁某3在2009年加盖房屋中占份额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认定丁某3在拆迁补偿费中占有28.32%份额,对被告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最终判决确认丁某3在涉案院子所盖房屋中占有份额86.75㎡,确认丁某3在拆迁补偿费中占有份额28.32%,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承担xxx元、被告承担xxx元。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分家析产的核心在于明确丁某3对涉案拆迁房屋及补偿款的合法份额,法院审理围绕不同时期房屋建设的出资主体、贡献情况及拆迁补偿的计算依据展开。对于1994年所盖房屋,结合村委会证明及丁某2当时已参加工作的事实,认定为丁某3与丁某2共同共有,因双方无份额约定且出资额无法确认,按家庭成员人数等额分割,合理确定丁某3的房屋份额;对于2009年及2018年加盖的房屋,原告主张丁某3享有份额但仅提供有利害关系证人的孤证,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拆迁补偿费分配上,法院依据丁某3享有的房屋份额占产权调换总面积的比例,确定其在xxx元补偿款中28.32%的份额,否定了被告关于该费用非遗产且不应涉及的辩称,因该补偿款系针对涉案院落整体拆迁所得,应包含丁某3对应份额的权益。同时,法院对原被告无充分证据支持的主张均未采信,既维护了合法继承人的权益,也遵循了物权共有及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为分家析产纠纷中财产份额认定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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