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等到执行无财产才想起代位析产,关键证据要提前确认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陈某1,被告为陈某2、陈某3。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曾作出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原告陈某1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告陈某2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陈某1主张依法对二被告名下所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确认被告陈某2对二被告名下所有财产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被告陈某2辩称涉案房屋系陈某3父母于2013年出资购买,其与陈某3于2015年相识、2017年结婚、2020年办理房产证,该房屋并非其出资购买,亦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陈某3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查明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执行未果后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陈某1作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请求对陈某3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xxx房屋进行分割,另查明陈某2与陈某3于2017年2月21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于2020年8月11日转移登记至陈某3名下,现为陈某3单独所有;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为陈某2与陈某3共同所有,原告陈某1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原告陈某1作为债权人,在对被告陈某2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进入执行程序、因陈某2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程序终结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其主张具有一定的程序法依据,但关键在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陈某2与陈某3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规定,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某3个人名下且为单独所有,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登记的情况下,应认定为陈某3个人财产,同时陈某2亦否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涉案债权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结婚登记之前,法院无法仅凭房屋登记和婚姻登记时间推定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故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而未获支持,这也提醒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前,需充分收集并固定债务人与他人存在共同财产的证据,否则可能面临诉求无法实现的风险。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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