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按份共有房屋析产:实物分割以“独立使用”为核心,面积差异可协商补偿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为陈启新、陈嘉宜、陈世璧、陈立新、陈嘉宁、陈理明;上诉人为陈锦荣;原审第三人为陈永泰;涉案房屋原登记在严玉珍名下,经生效判决确认继承份额后,新产权证登记为陈启新等6原告、陈锦荣、陈万华按份共有。广州市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303.24㎡,为三层结构,2010年经法院判决确认陈启新等6原告、陈锦荣、陈万华的按份共有份额。2017年陈启新等6原告起诉析产,主张按“三楼南北分区+一二层部分区域”分割;陈锦荣辩称房屋无法实物分割、分割会减损价值,愿以货币补偿方式处理,且质疑陈永泰继承人身份及测绘报告效力。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测绘,结合房屋实际使用状况,判决“首层和二层归陈锦荣,三楼右侧归陈启新等6原告,三楼左侧归陈万华,公共部位共同使用”。双方均不服上诉,陈启新等6原告主张面积计算错误、应调换三楼左右区域,陈锦荣主张程序违法、不应实物分割。陈启新等6原告诉称,一审法院误将天井、露台计入建筑面积分摊,楼梯面积重复计算,导致其应得50.54㎡仅判得38.44㎡,少分14㎡;2.涉案房屋析产应严格依据产权证及国家建筑面积规范,请求改判其取得三楼楼梯左侧区域,陈锦荣取得一二层,陈万华取得三楼楼梯右侧区域,面积差异可协商货币补偿。陈锦荣辩称,一审程序违法,测绘机构未出庭,测绘报告无效;未查明陈万华全部继承人,错列陈永泰为第三人;实体处理错误,房屋无法满足“构造独立、功能独立、可登记”的分割要件,实物分割会减损价值,应采用货币补偿;陈万华已去世,不应再以其名义处理产权份额,且其实际使用三楼部分区域,分割方案损害其居住权益。原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首层和二层归陈锦荣所有;三楼上楼梯右边所有房间、厕所、通道归陈启新等6原告所有;三楼上楼梯左边厅、房归陈万华所有,左边露台及露台边厕所由陈万华使用;公共部位共同使用;二审法院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84元由陈启新等6原告、陈锦荣各负担26192元。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涉案房屋按份共有人未约定禁止分割,陈启新等6原告作为占1/6份额的共有人,有权提起析产诉讼,一审法院支持其分割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陈锦荣主张需经行政部门审批独立办证才能分割,混淆了析产裁判与产权登记的关系,法院判决实物分割是对共有权的权属划分,后续能否办理独立产权证属于行政登记范畴,不影响析产裁判的效力,其以“无法办证”否定分割权,缺乏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为三层结构,陈锦荣长期管理一二层、陈启新等6原告使用三楼部分区域,历史使用边界清晰,分割后各区域可独立进出,满足独立使用要件;陈锦荣主张分割破坏完整性,但一审判决将占2/3份额的一二层整体判归其所有,保持了主要区域的完整性,三楼分割仅涉及次要区域,未显著减损房屋整体价值;因房屋结构特殊性,实物分割无法做到“面积完全对等”,法院明确分割后面积大致接近,后续可协商货币补偿,既解决当前权属争议,又为后续面积调整预留空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