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房拆迁利益分割:产权继承为基础,居住贡献作调整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关系:上诉人为王某1、王某2、王某3;上诉人为王某4;上诉人为王某5、曹某某、王某6、王某7;被上诉人为王某8、王某9;被上诉人为王某10、薛某某、王某11、王某13、王某12、丁某某;彭某湘、王某樵系夫妻,育有六子女。上海市虹镇北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彭某湘名下私房,1999年失火后由王某4主导翻建为三层,2001年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房屋仍属彭某湘夫妇遗产,王某4翻建出资仅在析产时考量。2016年,王某4、王某5与拆迁方签订居住及非居住拆迁协议,获12套动迁房及剩余货币补偿xxx元。动迁前,系争房屋户籍12人,王某4、王某5家庭长期居住,王某4在房屋一楼经营个体工商户;王某2、王某3户籍在系争房屋但外居,王某1为回沪知青户口挂公共户。后因拆迁利益分割争议,王某1、王某8、王某9诉请分房,王某4、王某5等上诉主张多分或独占利益。王某1、王某8、王某9诉称,系争房屋为父母遗产,六子女均有权继承拆迁利益;王某1系回沪知青无其他住房,王某2、王某3户籍在册,应分得相应动迁房;请求判令王某1分得2套、王某8分得2套、王某9分得2套动迁房。王某1、王某2、王某3称王某1为回沪知青无房,王某2、王某3户籍在册且参与王某4营业执照办理,应属同住人,王某10他处已动迁且非本市居民,无权分房,请求将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判归己方,以货币补偿王某10;王某4称系争房屋翻建除王某5出资1万元外均由其承担,父母遗产仅对应72.16㎡拆迁利益,拆迁利益应归实际居住的其与王某5家庭,王某2系伪造签名获房,请求改判其家庭分得7套动迁房;王某5等称12套动迁房系其与王某4家庭努力争取,且家庭有残疾人需安置,非居住补偿因王某4未实际经营应不分,请求撤销除第六项外的一审判决,重新分割。法院查明系争房屋为彭某湘夫妇遗产,2001年生效判决已确认翻建不改变遗产性质,王某4、王某5的翻建出资仅为析产考量因素;动迁协议认定居住面积102㎡、非居住面积53.3㎡,获12套动迁房及各类补偿,部分房屋已登记在王某4、王某5、王某2家庭名下;王某4家庭、王某5家庭长期居住且王某4经营非居住部分,王某2/王某3户籍在册但外居,王某1无本市其他住房,王某10他处动迁系其丈夫房屋拆迁。原审法院判决12套动迁房按“遗产继承+居住贡献”原则分割,剩余货币补偿归王某4,部分当事人需向王某4支付购房补差款;二审法院驳回全部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xx元由三组上诉人各负担xxx元。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系争房屋为彭某湘夫妇私房,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产权人死亡后,房屋价值补偿款(含居住及非居住部分)应归继承人所有。彭某湘夫妇无遗嘱,六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均享有平等的遗产继承权,这是分割拆迁利益的基础——王某4主张“父母遗产仅对应72.16㎡”无事实依据,2001年生效判决已明确翻建不改变遗产性质,整套房屋的拆迁价值均属遗产范围,所有继承人有权参与分割。王某4、王某5家庭长期在系争房屋居住,且王某4家庭有非居住经营,与居住、经营相关的补贴应主要归其所有,且动迁房优先满足其居住需求;王某1系回沪知青无本市其他住房,王某2、王某3户籍在册,虽未实际居住,仍酌情分得1套动迁房;王某5家庭有残疾人,一审判决已考虑其安置需求,分配3套房屋,其主张“利益失衡”无充分依据;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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