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购房不等于获得房屋产权,继承分割还需看法定规则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为沙某1;被上诉人包括张某1、张某2、刘某、梁某1、S某、梁某2、沙某2、沙某3;沙建新与马玉珍系夫妻,共育子女沙秀芝、沙秀兰、沙文英、沙某1。北京市东城区xxx室房屋,1992年以沙建新工龄按标准价购买,2010年转为成本价购房,《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沙建新。沙建新2003年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沙某1主张其全额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且对沙建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诉请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其他被上诉人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割,均称自身尽到赡养义务。一审法院按法定继承判决房屋由沙某1、沙某3、梁某2各继承1/4份额,张某1、刘某各继承1/8份额,沙某1不服提起上诉。沙某1诉称,其提交的购房款收据、证明等证据可证实涉案房屋由其全额出资,应先析产确认其产权,再处理继承;其对沙建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多分,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房屋归其所有或发回重审。张某1、张某2等被上诉人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沙建新名下,沙某1的出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产权,出资仅可能构成债权;沙某1未举证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各方均有赡养行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法院查明涉案房屋1992年以沙建新工龄购得,2010年转为成本价,产权登记为沙建新,无遗嘱;沙某1提交的购房款收据、费用交纳凭证等,其他当事人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出资即获产权”的证明目的;沙某1与其他被上诉人均提交证据主张自身尽到赡养义务,但均不足以证明“主要赡养义务”;沙秀芝、沙文英、沙秀兰均先于沙建新去世,其子女、依法代位继承或转继承相应份额,部分继承人同意将自身份额赠与其他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沙某1、沙某3、梁某2各继承1/4份额,张某1、刘某各继承1/8份额,驳回沙某1其他诉讼请求;2.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xx元由沙某1负担。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出资≠产权,登记为物权核心依据,涉案房屋登记在沙建新名下,且系使用其工龄购买、,根据《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应认定为沙建新个人合法遗产。沙某1虽主张全额出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沙建新存在“出资即获产权”的约定,即便出资属实,也仅构成沙某1对沙建新的债权(可另行主张返还出资款),不能直接推翻物权登记效力,故“先析产确认产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主要赡养义务需充分举证,无证据则均等分割,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尽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多分遗产,但需满足“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上尽主要扶助义务”的条件。本案中,沙某1与其他被上诉人均提交赡养相关证据,但均未达到“主要”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按法定继承“均等分割”,并结合部分继承人的份额赠与意愿确定最终份额,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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