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主张返还产权证,无需等待“所有继承人确认”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为余某晃;被上诉人为余某奕;余某中与黄某清系夫妻,为案涉房屋原按份共有人,余某羡系二人另一子。广州市xxx房屋为按份共有财产,余某中占6/12份额。余某中1954年去世、黄某清1975年去世,二人留有遗嘱。2003年,余某羡、余某晃等六名共有人出具《具结保证书》,称余某中下落不明,其份额暂由六人代管,产权证由余某晃执管。2004年,余某奕办理继承公证,xxx号《公证书》确认余某中6/12份额由其继承(余某羡、余振兴放弃继承)。后余某奕要求余某晃返还产权证遭拒,遂提起诉讼,余某晃以公证书可能虚假、遗嘱效力存疑、需待全部继承人确认等为由抗辩。余某奕诉称,其作为余某中与黄某清的法定继承人及遗嘱指定继承人,对案涉房屋6/12份额享有所有权,余某晃代管的余某中名下共有产权证应返还给自己,请求判令余某晃返还产权证。余某晃辩称,余某奕办理继承公证的《声明书》可能虚假;公证处无权认定遗嘱无效,若遗嘱有效则余某奕非唯一继承人;返还产权证可能导致余某奕擅自出售房屋,损害其他继承人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涉房屋余某中占6/12份额,其继承人包括余某奕、余某羡,余某羡、余振兴已在公证中放弃继承;2003年《具结保证书》明确余某晃执管产权证,2004年继承公证书确认余某奕继承该份额;余某晃对《声明书》真实性的质疑无充分证据,且公证处已更正公证书出证日期;余某晃称产权证交他人保管,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余某晃自判决生效起3日内返还余某中名下案涉房屋共有产权证给余某奕,案件受理费xxx元由余某晃负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xxx元由余某晃负担。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案涉房屋余某中名下的6/12份额属其遗产,余某奕作为法定继承人,无论依据法定继承还是生效继承公证书,均对该份额享有合法所有权,而产权证作为房屋产权的证明文件,应由所有权人持有。余某晃虽对继承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公证书的效力争议不属于本案“返还产权证纠纷”的审查范围,其可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其主张“需待全部继承人确认”缺乏法律依据,因余某奕的继承人身份已通过公证或法定继承规则明确,无需以“全部继承人无争议”为前提。此外,余某晃称产权证交他人保管却无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及二审法院判决余某晃返还产权证,符合“物权人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及“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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