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可以主张房屋份额转让,但一定要有能对抗公证文书的证据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为林某好、林某2,二人系江二之女;被上诉人为廖某琨;原审第三人为林某、林某3、林某4,林某系江二之子,林某明、林某兰系江二之子林发的子女。广州市xxx房屋原系江二遗产。1985年,林某好、林某甜以江二名义申请将该房屋改建,改建后实际分为新29号和29号之一,二人居住于29号之一。1988年林某明与廖某琨结婚,1996年二人离婚,廖某琨此后居住于新29号。1989年,原广州市芳村区公证处出具xxx号《继承权证明书》,确认江二遗产由林某、林某好、林某甜各继承1/4,林某明、林某兰共继承1/4。2004年,林某好、林某甜起诉主张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廖某琨抗辩其对林某明继承份额享有共有权。林某好、林某甜诉称,1985年林某明将其应继份以1500元出售给林某甜,廖某琨知情且无异议;二人出资改建房屋,故房屋产权应归其所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按其原审请求改判。廖某琨辩称,依继承权公证书,林某明继承份额的1/2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1/16份额;改建房款由林某明出资,非林某好、林某甜出资;其与林某明离婚后居住新29号系合理使用;林某明转让份额未告知其,转让行为对其无效;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应由原告负担。法院查明案涉房屋1985年改建后产权登记仍为江二,实际分为两间由双方分别居住;xxx号《继承权证明书》明确各继承人份额,且出具时间晚于双方主张的份额转让行为;林某好、林某甜提交的《房产权转让具结书》、析产协议公证书等,或早于继承权公证书,或仅对协议当事人有约束力,无法对抗继承权公证书;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改建出资主体,廖某琨与林某明离婚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判决林某好、林某甜各享有案涉房屋1/4所有权,廖某琨享有1/16所有权,林某享有1/4所有权,林某兰享有1/8所有权,林某明享有1/16所有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公告费xxx元由双方各负担xxx元;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xxx元、公告费xxx元由林某好、林某甜负担。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案涉房屋作为江二的遗产,其继承份额已由1989年原广州市芳村区公证处出具的《继承权证明书》明确确认,该公证文书作为国家公证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件,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林某好、林某甜主张林某明曾转让继承份额,但转让证据显示的时间早于继承权公证书,且无证据证明廖某琨知情并同意,该转让行为效力不足以对抗后续出具的公证文书;其主张出资改建房屋即享有全部产权,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资事实,且房屋产权登记未发生变更,改建行为不改变遗产继承的份额划分。此外,二人之间的析产协议公证书仅约束协议当事人,对廖某琨无法律拘束力。原审及二审法院依据继承权公证书划分房屋份额,符合法律对公证文书效力的认定规则,驳回原告上诉请求具有充分法律依据。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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