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等到产权证被他人代管,才想起主张返还权利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为余某晃,被上诉人为余某奕,二人系叔侄关系;余某中与黄某清系夫妻,二人是余某奕的父母,余某中占有广州市xxx号房屋6/12产权份额。余某中于1954年死亡、黄某清于1975年死亡后,2003年10月28日,余某羡、余某晃等六人出具《具结保证书》,载明案涉房屋余某中份额暂由六人代管,产权证由余某晃执管。2004年4月14日,余某奕取得《公证书》,确认其继承余某中案涉房屋6/12产权份额。原告余某奕诉请余某晃返还余某中名下案涉房屋共有产权证。被告余某晃上诉称,余某奕办理继承公证的《声明书》虚假,公证机关无权认定遗嘱无效,余某奕可能非唯一继承人,若返还产权证可能损害其他继承人权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余某奕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涉房屋为余某中与余某羡、余某晃等六人按份共有,余某中占6/12份额;余某中、黄某清生前分别立有遗嘱,余某羡、余某兴在公证材料中表示放弃案涉遗产继承权;余某晃对《继承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二审中称产权证交他人保管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余某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产权证给余某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某晃负担;二审法院驳回余某晃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余某晃负担。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案涉房屋6/12产权份额为余某中与黄某清的合法遗产,二人死亡后遗产继承权依法由其继承人享有。余某奕作为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便暂不考虑《继承公证书》确认的“其为唯一继承人”内容,仅从法定继承角度,其对案涉遗产也享有合法权利,而余某晃仅基于《具结保证书》取得产权证代管权,该代管权不能对抗继承人的物权请求权。同时,余某晃虽对《继承公证书》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公证文书的效力审查不属于本案返还产权证纠纷的审理范围,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且其主张产权证交他人保管却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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