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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共同遗嘱继承争议,只需要把握“效力认定”与“财产处分边界”两个核心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当事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兄妹关系,二人父亲为被继承人王某,母亲为陈某;王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2012年1月1日,王某与陈某立下共同遗嘱,内容为:“二人现居住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一方去世后由另一方全权继承处置;双方均去世后,房产由子女各半均分,希望兄妹和睦相处”。该遗嘱由王某执笔,陈某在落款处签名确认。2016年6月1日,王某另立自书遗嘱,内容为:“本人名下房产及银行存款,由女儿王某甲全权处理和继承”。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某室房屋原登记在王某与陈某名下。2016年6月12日,王某起诉要求按共同遗嘱继承陈某在该房产中的份额,同年8月12日法院判决该房产归王某所有及继承所有,王某据此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王某去世时遗有存款xxx元,已由王某甲、王某乙自行各半领取。王某甲诉至法院,主张按王某2016年自书遗嘱继承案涉房产全部份额,并要求重新分割存款;王某乙辩称应按王某与陈某的共同遗嘱,由二人各半继承房产。法院查明共同遗嘱由王某执笔、陈某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2016年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但订立于陈某去世后;案涉房产原属王某与陈某共同财产,王某通过法院判决取得完整产权;存款xxx元已由双方协商各半分割完毕。法院经审理判决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某室房产由王某甲所有及继承所有,王某甲向王某乙支付房屋折价款xxx元;驳回王某甲要求重新分割存款的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共同遗嘱的效力与后立遗嘱的处分边界是核心争议点:首先,关于共同遗嘱效力,虽《民法典》未明确规定“共同遗嘱”形式,但该遗嘱由王某执笔、陈某签名,符合“自书遗嘱”核心要件,且法律尊重遗嘱人意思自治,故应认定为有效。其次,关于后立遗嘱的处分范围,王某在陈某去世后另立自书遗嘱,但其仅有权处分自己享有的财产份额——案涉房产中,王某自身的1/2份额可按其自书遗嘱由王某甲继承;而从陈某处继承的1/2份额,因陈某在共同遗嘱中已明确“双方均去世后房产由子女各半均分”,该意思表示在陈某去世后已固定,王某无权通过后立遗嘱处分该部分,故该1/2份额应按共同遗嘱由王某甲、王某乙各半继承。此外,存款已由双方协商分割完毕,属独立合意且已履行,王某甲单方要求重新分割无法律依据。法院判决既尊重了共同遗嘱的效力,也明确了后立遗嘱的处分边界,符合遗嘱继承的意思自治原则与财产权划分规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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