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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等到婚姻、继承纠纷叠加,才厘清事实婚姻与财产处分边界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当事人蔡某与罗某标于1955年在深圳市莲塘坳下村按旧俗摆酒结婚,生育邓某娥、罗某球等五名子女;张某系罗某标后续登记配偶,黄某光、黄某亮系张某子女。蔡某与罗某标婚后先后赴香港定居,在香港建二层石屋供全家居住。1983年罗某标患矽肺病,1987年蔡某赴荷兰定居,1991年后双方未再见面,1993年7月罗某标将香港石屋以16万港币转让他人。1993年张某与罗某标相识,同年8月9日在深圳市登记结婚,张某多次赴香港照顾患病的罗某标,曾因经济困难行乞被香港媒体报道。1997年7月28日罗某标在香港病逝,丧事由张某操办,邓某娥、罗某芳以女儿身份参与。罗某标祖籍xxx村,原有115号祖屋。1994年罗某标申请在该村G36地块建三层楼房并获准,1995年9月张某与施工队签订建房合同,建成二层毛坯房,张某累计支付工程款16万余元。115号旧房与G36号新房现由张某居住管理。1995年9月25日、10月5日,罗某标先后立两份公证遗嘱,分别将G36号在建房产遗留给“妻子张某和继子黄某光、黄某亮”、将115号房产遗留给张某。蔡某诉至法院,主张张某与罗某标的婚姻因罗某标存在事实婚姻而无效;罗某标遗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获其同意,应属无效;要求确认115号、G36号房产归其所有。张某、黄某光、黄某亮辩称遗嘱合法有效,G36号房产系张某与罗某标共同投资建设。法院查明蔡某与罗某标1955年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罗某标1993年与张某登记结婚时,与蔡某的事实婚姻仍存续;115号祖屋系蔡某与罗某标事实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G36号房屋由张某办理建房手续并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无充分证据证明资金全部来自罗某标转让香港石屋的款项;罗某标两份遗嘱均经公证,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罗某坚非罗某标亲生子女,张某主张收养无证据,罗某坚与本案无关;其他第三人系蔡某与罗某标子女,已成年。一审法院判决115号房屋归蔡某所有;G36号房屋一楼右侧两间房归蔡某,一楼其余部分归张某、黄某光、黄某亮共有,二楼及楼顶归张某所有;驳回蔡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首先蔡某与罗某标1955年按旧俗结婚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该关系受法律保护,罗某标在事实婚姻存续期间与张某登记结婚,构成重婚,其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此认定符合我国一夫一妻制的法律原则。其次,115号祖屋系蔡某与罗某标事实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罗某标遗嘱中处分蔡某享有的1/2份额部分无效,处分自己1/2份额部分有效;G36号房屋由张某办理手续并支付工程款,无证据证明资金全部来自罗某标个人财产,应认定为罗某标与张某的共有财产,罗某标仅有权处分自己享有的1/2份额,遗嘱中处分蔡某1/4份额的部分无效,处分自己1/4份额及张某1/2份额中张某同意的部分有效。法院结合房屋管理便利性与实际贡献,对两处房产作出归属判决,既保护了蔡某的合法夫妻财产权益,也认可了张某对罗某标的照顾及对G36号房屋的出资贡献,符合法律公平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二款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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