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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当事人何某爱与何某安系兄妹关系,二人父亲为何某秀。何某秀原系河南省xxx村民,在该村16号有一处宅基地;何某安为该村村民,在该村200号有一处宅基地;何某爱为新乡火电厂退休职工,此前户籍已迁出xxx村。2006年5月20日,何某爱、何某安与何某秀签订分户建房协议,约定何某安在xxx村16号宅基地建房,何某爱在xxx村200号宅基地建房,三方签字确认。后何某爱拆除200号宅基地原有房屋并新建房屋,何某安在16号宅基地建房,双方生活无争议。2008年6月,何某爱将户籍迁回xxx村,但不享受村民待遇,未就其住宅办理申报手续。2013年xxx村城中村拆迁改造,何某安主张自己是200号宅基地使用权人,要求领取该宅基地拆迁补偿;何某爱辩称,2006年三方已签订协议约定宅基地互换,自己居住使用200号宅基地七年无争议,且何某安已领取16号宅基地补偿,200号宅基地拆迁补偿应归自己所有。法院查明2006年三方签订的分户建房协议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约定,签订时何某爱户籍未在xxx村,不具备村民资格;何某爱2006年在200号宅基地建房未经村委会同意及县级政府审批,2008年迁回户籍后仍未办理相关手续;何某安已在16号宅基地建房,何某爱在200号宅基地建房后实际居住,2013年拆迁时双方就200号宅基地补偿产生争议;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双方所建房屋均已被拆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某爱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由相关单位处理,何某爱可另行主张房屋财产权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案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且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互换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何某爱2006年签订协议时户籍已迁出兴隆铺村,不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与何某安、何某秀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宅基地互换的约定,因违反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限制及审批要求,无法直接产生宅基地使用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虽何某爱在200号宅基地投入资金建房并实际居住,对所建房屋享有财产权益,但该财产权益与宅基地使用权分属不同权利范畴,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仍需由相关行政单位按规定处理,故法院驳回何某爱要求确认200号宅基地拆迁补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同时明确其可另行主张房屋财产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及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实际情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