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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刘伟权、刘伟廉诉刘伟欣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刘伟权、刘伟廉与被告刘伟欣为兄弟,其父刘育芳、母李清娣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09年1月17日去世。1995年1月25日,刘育芳购得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四横街新四栋门牌14号75㎡土地,后原、被告与父母共同出资建起二层房屋(底层商铺、二层住宅)。1996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父母主持下签订“刘毓芳家中发家情况分单”,明确房屋等共同财产分配方案,其中约定刘伟欣放弃农民街店宇(讼争房屋)等财产所有权,获补偿款、拖拉机和摩托车;店宇债务由刘伟权、刘伟廉承担,父母在世时二人无权使用,父母去世后由二人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取得补偿及财产,原告刘伟廉出资加建第三层。

2014年7月,刘育芳写下“家族留言人•父亲刘育芳亲手书”的意见书,宣布分家分单取消无效,规定店宇保留,不得争用变卖,只可出租,刘伟廉可免费住三楼(其投资兴建),四楼为刘育芳投资。同年12月5日刘育芳去世,两原告管理使用房屋。被告认为房屋是父亲的,原告曾托父亲向其借钱,父亲死后原告不认账,故锁店铺,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一、二、四楼使用权归两原告,三楼归刘伟廉。经查,讼争房屋未办产权登记,现门牌变更为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四横街中路14号(新四栋第25号)。

法院认为:分家析产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且已执行多年,应予以维护。刘育芳所写意见书否定分家析产协议,无效。两原告请求确认一、二层使用权,理由正当;刘伟廉请求确认三层使用权,理由充分,均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四层系其出资建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分家析产协议系父亲强迫签订,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房屋第一、二层归两原告共同使用,第三层归刘伟廉使用;(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问题是“刘毓芳家中发家情况分单”的性质与效力。

(一)性质

分家析产协议是家庭成员就共有财产协商分割的协议,与遗嘱、赠与不同。遗嘱和赠与是财产所有人单方意思表示,处分客体为个人财产,形式多样;分家析产协议需协商一致,处理财产含个人与共有财产,多为书面形式,适用法律也不同。本案中,“刘毓芳家中发家情况分单”是原、被告及其父母经充分协商达成的,属分家析产协议。

(二)效力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是父亲强迫签订,但无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分家析产常遗漏女儿份额,但法律上男女平等,女儿在分家析产时享有分配权。本案分家析产协议处置的是家庭共有财产,未侵犯女儿权益。分家析产协议在家庭成员签订后即生效,财产分配为个人所有,与遗嘱、赠与效力不同。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生效,可撤销变更;赠与在特定情形下可撤销,赠与人有任意撤销权。本案“刘毓芳家中发家情况分单”属分家析产协议,已生效且财产已分配,除非家庭成员同意否则不能撤销。刘育芳另立的自书处分已归他人所有的财产,无效且不影响分家析产协议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