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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月与被告张某明及案外人张某仓系亲兄弟,被告张某明与刘某新系夫妻。父母留有坐落于河北省xxx的平房一栋,2011年年初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11月评估价值为xxx元。2011年8月,经拆迁办公室认定,该房屋权利所有人为张某明,张某明与刘某新补交差价后,置换得xxx室及车库。原告张某月主张,依据父亲张某梧2009年5月1日的遗嘱、张某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欠条及2011年10月9日三兄弟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张某明偿付欠款。被告张某明对张某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新对证据有异议,认为父亲遗嘱未经母亲认可,且拆迁部门存档的2011年8月协议已载明房屋由张某明继承,张某月提交的协议与存档协议矛盾。法院查明,2011年8月拆迁部门存档的协议载明案涉房屋由张某明继承,经产权认定领导小组确认其为被拆迁人;2011年10月9日三兄弟协议内容与该事实不符;张某月主张的xxx元份额缺乏事实依据。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月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及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案中,拆迁部门存档的2011年8月协议属于档案资料,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该协议已确认案涉房屋由张某明继承,其据此取得房屋所有权及置换后的楼房权益。张某月提交的2011年10月9日协议内容与前述事实矛盾,且其主张的份额缺乏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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