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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等到分家协议履行多年,才质疑它的效力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范某清系被继承人陈某恩的配偶,陈某雷、陈某霆、陈某钧、陈某芝均为陈某恩与范某清的子女。陈某恩与范某清共有xxx宅基地两处。2005年8月3日,陈某恩与其子女陈某雷、陈某霆、陈某钧签订《分家协议》,将其中一处宅基地分配给陈某雷,另一处由陈某雷、陈某钧共同所有。协议签订时,范某清及中间人韩某祥在场,范某清未签字。后因旧村改造,两处宅基地按政策共换得楼房六套。其中四套按分配登记,陈某雷得三套、陈某钧得一套;多换的两套为19xx号、18xx号。原告范某清主张六套房产未分割,请求依法分割陈某恩名下宅基地拆迁补偿权益。法院查明,《分家协议》签订时范某清在场,协议签订后各方按内容履行分家及赡养义务,范某清多年未提异议。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东18xx号房屋归范某清和陈某钧共有;二、陈某雷在范某清与陈某钧支付xxx元补偿金后十日内协助办理更名登记;三、驳回范某清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分家协议》签订时范某清在场且未提出异议,协议签订后各方已实际履行多年,范某清在此期间未对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院结合协议约定、公平原则及家庭和谐传统,对案涉房屋作出的分割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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