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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3与王某4系夫妻,育有王某2、王某5、王某、王某6四名子女。于某与王某5系夫妻,育有一子王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系王某6的子女。1983年11月21日,经王某3、王某4做主,在见证人见证下,王某与王某5分家,《分居草契》载明涉诉房屋归王某所有。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王某4名下,王某一家在石景山区居住,房屋由王某1、于某照看。2017年2月,于某、王某1欲在涉诉宅院修建两层楼房遭王某反对后,将宅院大门紧锁不让王某进入。原告王某主张依据《分居草契》,涉诉宅院内房屋归其所有。法院查明,各方对《分居草契》真实性无异议,王某1、于某等在涉诉宅院有添附行为,且于某一家在该村另有新批宅基地。法院经审理判决:位于北京市xxx宅院内北正房五间、北正房西侧耳房一间、洗澡间一间、厕所一间、棚子二间、院墙、大门归原告王某所有。二审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及分家析产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分居草契》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依据该草契取得北正房五间的所有权,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同时取得涉诉宅院使用权。对于王某1、于某等人的添附部分,因于某一家在该村已有新批宅基地,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添附物应随主房屋归属王某所有,故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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