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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等到产权被侵害才想起分产契约的效力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兰与被告唐某斌系胞姐弟关系,双方因xxx房屋的权属及使用产生纠纷。原告唐某兰主张1994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的分产契约有效,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拆除原22号房屋底楼巷道中柱及楼梯改建成门面,影响其进出,请求法院确认分产契约有效,并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唐某斌辩称分产契约是其在喝酒后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原告未经其同意将xxx房屋卖给周明,买卖关系无效;底楼属双方共有,其改建行为未侵犯原告权益,且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法院查明原xxx房屋经法院判决确权给唐某兰唐某斌唐某芳唐某华共有,后唐某芳放弃产权,唐某兰买断唐某华份额,199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分产契约,对房屋进行分割并按约使用管理;2000年唐某兰18号房屋卖给周明,后因办证程序问题,产权证被注销,购房款已退还;2000年12月14日及2001年3月6日,唐某斌擅自拆除底楼巷道中柱及楼梯改建门面,影响唐某兰进出。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唐某兰与被告唐某斌1994年9月16日签订的“分产契约”有效;被告唐某斌恢复被其损坏的xxx房屋底楼巷道的中间砖柱及楼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唐某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xxx元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及物权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分产契约是在房屋确权后,且在其他共有人处理完自身份额的情况下签订的,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擅自拆除共有部分的中柱及楼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契约无效及优先购买权的辩解,因无充分证据支持,无法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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