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债权人能否代位请求确认夫妻共有房屋各占50%份额?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继、肖某、韩某洪、黄某芝为债权人,被告刘某、佘某为夫妻关系,刘某是四原告的债务人。四原告与被告刘某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法院,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某赔偿四原告xxx元。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刘某未履行义务,四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刘某与佘某共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某某路某某号房屋,但因刘某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终止。二被告协商该房屋份额为刘某30%、佘某70%,四原告对此不服。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刘某、佘某对案涉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案涉房屋是一家三口唯一住房,不同意各占50%份额,主张刘某占30%、佘某占70%。法院查明四原告与刘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已生效,法院查封了刘某与佘某共有的案涉房屋,因刘某无其他财产执行程序终止;二被告自认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对房屋分割有约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刘某、佘某对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某某路某某号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xxx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本案中,四原告作为刘某的债权人,在刘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案涉房屋为刘某与佘某夫妻共同共有,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房屋分割有约定,按照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应认定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故法院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