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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分割:继承与拆迁利益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2是被告吴宜顺与其已故前妻的儿子,被告朱玉芬是吴宜顺的现任妻子。吴某2于1984年出生,其生母于1986年去世。1992年,吴宜顺与朱玉芬再婚,组成家庭,吴某2随两被告共同生活,后两被告育有一子吴某1。吴宜顺与前妻结婚后,曾与岳父一家共同生活在吴某2外公名下的老宅中。1989年,吴某2外公搬走,该老宅后于1995年登记土地证,登记人名为“吴有顺”(吴宜顺称系笔误)。吴宜顺辩称老宅为其以8000元从岳父处购买,但未能提供证据,且居委会相关人员表示未听说有购买一事。2021年法院另一判决认定,吴宜顺未能证明与岳父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即使存在买卖,因部分房款由吴某2生母去世前出资,吴某2对老宅依法享有份额。老宅在2003年拆迁,吴宜顺获得拆迁补偿及一块宅基地,并建成两层半楼房供一家四口居住。

关于新楼房建设,吴宜顺夫妇主张吴某2没有出资,房屋由其夫妻共同建造,耗资约14万元。吴某2则主张其参与了出资,但未提交具体证据,仅提供了个人存折,显示其在2002年至××××年期间每月有300至500元收入。房屋建成后,吴某2一家一直居住至2010年春节,随后与吴宜顺夫妇搬至朱玉芬的回迁房共同生活。吴某2夫妻于2020年因九龙湖花园房产纠纷与朱玉芬发生矛盾,搬出共同居所,另行居住。

2021年,城南乡十一组49号楼房被列入拆迁范围,吴宜顺夫妇与拆迁部门签订协议,获得包括房屋补偿、附属物补偿、奖励及补助在内的补偿款共计x元,其中x元用于置换安置房,剩余x元为货币补偿。此外,吴宜顺夫妇还获得x元的奖励和补助,其中包括大病补助x元、低保补助x元。吴某2明确表示因安置房尚未建设,仅主张分割拆迁所得的货币补偿及其他奖励部分。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根据事实认定,吴某2对二组老宅依法享有部分权利,因此也应享有该老宅拆迁后所产生利益的一部分。然而,二组老宅在2003年拆迁时获得的利益包括补偿款30387.8元及宅基地使用权,其中宅基地使用权作为集体土地的专属性权利,仅能由特定当事人享有,不能继承。本案涉及的城南乡十一组49号房屋是二组老宅拆迁后,在新获得的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因此并非二组老宅拆迁所得的直接利益,吴某2不能以继承二组老宅相关权利为依据主张对十一组49号房屋的权利。至于拆迁时的30387.8元补偿款,吴某2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部分权利,但该款项已由吴宜顺领取使用,与本案涉及的十一组49号房屋没有直接关系,吴某2如认为对该款项有权利,可另案主张。

对于吴某2主张对城南乡十一组49号房屋享有权利的理由,吴某2虽主张其对房屋建设有出资,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此外,该房屋建于2003年底,彼时吴某2年仅19岁,尽管已开始工作,但收入较低,每月仅300至500元,且需承担日常生活开支,即使按照其主张房屋建设费用仅5万元的说法,其收入能力也难以承担建设费用。同时,两被告能够清楚说明房屋建设的时间、过程和具体费用,而吴某2对这些情况并不清楚,因此吴某2关于其出资参与建设房屋的主张证据不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