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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0108民初511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686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7261号

    

裁判理由:

        一审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徐各庄村×号(以下简称×号)系汪某的宅基地。关于定向安置房,根据《苏家坨镇徐各庄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认定的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0.4亩(折合266.67平方米)以内(含)的部分,按照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置换后被认定的有效安置对象,安置房建筑面积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可按人均50平方米置换。本案中,涉案×号院有效宅基地面积271.81平方米,鉴于被安置人共计8人,故实际置换安置房总建筑面积调整后,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除汪某、宋某3二人外,其余被安置人实际并非汪某、宋某3的共居人,宋某2、李某2、李某1一家三口与宋某4、王某、宋某6一家三口实际均在外居住,且涉案×号院内房屋均系汪某、宋某3出资所建,虽2006年涉案×号院内房屋翻建宋某4、王某亦有出资,但应认定为对父母的帮助性质,故涉案×号院内房屋均应属于汪某、宋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安置房的分割不应仅参考享受了人均最低安置面积标准的政策,还应结合涉案宅基地来源、有效宅基面积、被拆迁房屋来源及房屋建盖的出资情况、居住情况、自有房屋情况、现有安置房实际情况等综合判定。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宅基地来源、有效宅基面积、被拆迁房屋来源及房屋建盖的出资情况、居住情况、自有房屋情况、现有安置房实际情况等综合判定拆迁定向安置房的分配方式适当,并无不当。王某、宋某1上诉主张拆迁安置房仅以被安置人数确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宋某1关于拆迁定向安置房的面积仅以被安置人数为标准确定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41号院宅基地来源、有效宅基地面积、拆迁安置政策、被拆迁房屋居住使用情况、被安置人自有房屋情况、拆迁定向安置房实际情况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的王某、宋某1分配拆迁定向安置房的结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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