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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25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326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6724号
裁判理由:
一审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南玉河村77号宅院(以下简称×号院)系范某12、戴某夫妇宅基地。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南玉河村×号院系范某12、戴某夫妇的宅基地,院内原有范某12、戴某所建西房三间,故上述房屋应属范某12、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范某12、戴某的所有子女均非与二人形成共居事实之子女,结合《上庄镇南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规定,涉案×号院系以宅院为单位,给予置换定向安置房,故涉案安置房应当作为范某12、戴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1号院系范某21、戴某20夫妇的宅基地,院内原有范某21、戴某20所建西房三间,故上述房屋应属范某21、戴某20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范某21、戴某20的所有子女均非与二人形成共居事实之子女,结合《某镇某村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规定,涉案×1号院系以宅院为单位,给予置换定向安置房,故涉案安置房应当作为范某21、戴某20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案涉77号院系范某11、戴某夫妇的宅基地,院内原有范某11、戴某所建西房三间,故上述房屋应属范某11、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范某11、戴某的所有子女均非与二人形成共居事实之子女,结合《上庄镇南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规定,涉案77号院系以宅院为单位,给予置换定向安置房,故涉案安置房应当作为范某11、戴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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