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本集体成员继承农村房屋后,房屋灭失即丧失宅基地使用权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知识点
被继承人生前系城镇居民,其父早年离开农村原籍到城市工作并转为城镇户籍,但名下在农村原籍尚有一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其父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被继承人继承使用。多年后,同村村民经被继承人父亲同意,向相关部门申请拆除旧房建设新房,并取得了宅基地许可证。被继承人得知后主张,其对父亲名下的宅基地及房屋享有继承权,该村民新建房屋的宅基地许可证应予撤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由其与乡政府重新签订。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土地管理法》,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具有专属性与非流转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的父亲离开原籍转为城镇户籍后,已非该村村民。其对原房屋的所有权及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因他人对原房屋拆除已经丧失。被继承人作为其父的继承人,在继承发生时亦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继承的仅是房屋本身,不因继承而当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房屋灭失后,依附于房屋存续的宅基地使用权随之消灭,继承人无权据此继续占用、复建或主张与宅基地相关的权利与利益。法院最终认定被继承人与宅基地许可证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其起诉。
刘颖新律师提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但继承的是房屋本身,不能因此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房屋一旦灭失(倒塌、拆除、被洪水冲毁等),宅基地使用权即告消灭,村集体有权收回。城镇户口子女继承农村房屋后,只能按继承时的原状继续使用,无权翻建、改建、扩建。建议非本集体成员继承人及时对继承的农村房屋进行维护修缮,避免因房屋灭失导致权利彻底丧失;若房屋已无法居住,可与村集体协商补偿事宜,必要时通过诉讼确认房屋价值部分的补偿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