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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的继承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知识点

案件信息

被继承人黄某某与贾某某生前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黄某4、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1。黄某某与贾某某相继去世。黄某某名下有位于洛阳市xx区的房产一套,以及位于洛阳市xx区的宅基地使用权(偃宅基建字第005xxxx号)及地上建筑物。黄某1主张继承上述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并要求黄某5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各占50%份额。黄某1提交了贾某某的代书遗嘱,内容为将xx区房产的产权部分立遗嘱归黄某1继承。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黄某1对xx区房产的继承请求,但驳回其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继承请求。黄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黄某5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其个人修建,且宅基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其名下。

律师评价

本案中,黄某1主张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其父母黄某某、贾某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被单独继承,且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是继承的前提条件。黄某1提交的宅基证存根及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黄某某名下,但不能证明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由黄某某、贾某某所建,属于其遗产。此外,黄某5提交的证据显示,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其个人修建,且宅基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其名下,进一步削弱了黄某1的主张。因此,黄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难以得到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