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甲与冯某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冯某丙与原告吴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冯某丙名下登记有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2023年5月,冯某丙出具一份打印《证明》,载明该房屋在其去世后赠送给吴某,以感谢其生病期间的照顾,冯某丙及两名见证人签名。见证人分别为吴某前夫及吴某姐姐。2023年6月,冯某丙去世,其女儿冯某乙依法定继承取得该房屋。
吴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冯某乙辩称,《证明》形式上为打印件,冯某丙签字时已重病在ICU抢救,神志不清,且两名见证人均与吴某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见证资格,该《证明》无效;房屋已由其继承,并已还清贷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证明》虽载有“赠送”字样,但内容系对被继承人死亡后房产归属的处分,结合见证人等要件,性质上属于遗嘱。该《证明》为打印遗嘱,见证人分别系吴某前夫及姐姐,均与受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遗嘱见证人的法定资格,该遗嘱无效。吴某依据该《证明》主张房屋所有权,于法无据。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打印遗嘱见证人资格认定与遗赠效力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具有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打印遗嘱的形式与见证人资格。打印遗嘱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在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本案见证人分别为受遗赠人的前夫及姐姐,均与受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法院据此认定遗嘱无效,体现了对见证人资格的严格审查。
其次,关于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被告主张被继承人签字时已神志不清,但法院主要从见证人资格角度否定了遗嘱效力。本案提示,订立打印遗嘱应选择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并注意固定遗嘱人行为能力状况的证据,避免因形式瑕疵或见证人资格问题导致遗嘱无效。
最后,关于遗赠与法定继承的冲突。遗嘱无效后,房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被继承人的女儿继承。本案提示,受遗赠人主张权利时,应确保遗赠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否则难以对抗法定继承。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见证人与受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遗嘱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吴某未能证明遗嘱有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